中国政府网 山西省政府 忻州市政府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执法

静乐县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制度

 时间:2022-12-27 22:44       大    中    小      来源:静乐县司法局

  一、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高依法执政能力,规范我县重大事项的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县重大行政事项决策,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涉及到全县安全生产监管系统建设的重要决定、安排或者出台涉及全系统的重大改革措施;
  (二)出台涉及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为保证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采取的重大临时措施;
  (五)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我县对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听取意见,听取意见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承办重大行政决策的职能部门,应拟定“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方案”报县分管领导审核,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由重大行政决策承办部门具体承办。
  第六条 承办职能部门应当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承办职能部门可以采取会议、公示、函询、调查、座谈会及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决策事项涉及的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对象。
  第八条 承办职能部门在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九条 承办职能部门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条 征求意见后,承办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将听取意见情况形成报告,报告中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县组织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我县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众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其他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提交县长办公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条 对需要举行听证的,承办职能部门应当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并依照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拟定听证方案,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听证目的和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及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报县分管领导审核,经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听证会由承办职能部门负责召集、主持。会议规模和参会代表,由会议召集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自行确定,但参会代表不得少于1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听证会的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内容、参会人数、听证会参会人员的报名条件、报名的时间、地点,并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将听证会的相关资料和会议通知送达经确定的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三、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市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措施制定和实施前,承办职能部门应主动开展合法性审查,及时向县法制办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关于决策基本情况的有关材料;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决策的备选方案;
  (四)该决策的可行性说明;
  (五)与该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第三条 县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开展审查工作:(1)征求和咨询市法制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等部门意见;(2)可征询法律顾问意见;(3)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论证。
  第五条 法律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它问题。
  第六条 需经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应经审查后提交县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集体决策行为,提高集体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县长或县长委托副县长主持下,按照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行政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参照《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第四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应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 在充分听取与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主持会议的县长或副县长做出如下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委托分管领导要求决策承办职能部门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
  (三)部分内容尚需深入研究,待修改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做好重大决策决定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县长或副县长的决定。
  五、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市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决策评价的机构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和终止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参照《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确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结合督查督办和年度考核工作,定期组织决策承办职能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决策承办职能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评价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同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分析。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应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承办职能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评价的实施,可根据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要求,选择运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方法:个体和群体访谈方法、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采集信息;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统计分析整理信息;成本效益统计和抽样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价完成,应形成总体评价报告,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第九条 县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价报告审核后,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最终决定。
  六、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的统一,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是指我县及所属的政府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管理权限予以追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错误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三)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四)决策人或决策执行机构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第六条 违反本制度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