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安置帮教对象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向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帮助、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对象包括刑满释放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解除社区矫正人员。
第三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分类施策的原则。
安置帮教对象依法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置帮教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安置帮教工作重大问题,并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置帮教工作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置帮教公益宣传。
第六条 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置帮教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应当包括部门职责、经费保障、帮教期限、信息核查、实体衔接、评估机制、社会救助等内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安置帮教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监狱应当加强沟通协作,统筹推进监狱改造、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纠纷化解、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所开展安置帮教工作;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司法所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安置帮教工作计划;
(四)组织、支持和协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安置帮教工作,为安置帮教对象提供相应的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制定工作计划,落实相关责任,明确工作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的司法所承担日常业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安置帮教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登记、核查安置帮教对象的信息,签订安置帮教协议,建立安置帮教档案;
(三)成立安置帮教小组,开展评估,了解安置帮教对象诉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司法所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安置帮教对象相关信息的核查、反馈、衔接等工作,制定相应的引导、帮教措施。
第三章 帮助与服务
第十四条 安置帮教对象未满16周岁且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继续完成学业。
安置帮教对象符合报考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条件的或者达到录取条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准许报考或者予以录取。
第十五条 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帮教对象回原户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落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权益,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依法纳入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安置帮教对象的养老、工伤和失业社会保险政策。
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为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创业扶持,维护安置帮教对象劳动权益。
鼓励和支持安置帮教对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根据市场需求灵活就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规范招聘信息发布,加强就业歧视监管,保障平等就业。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等机构招用人员过程中,应当向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发布含有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不得对安置帮教对象设置歧视性的录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落实安置帮教对象艾滋病、精神疾病等疾病检查治疗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对安置帮教对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应当依法办理。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安置帮教对象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安置帮教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安置帮教对象属于妇女或者残疾人的,各级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帮助、扶持,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自身实际,结合用工需求、岗位特点对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与安置帮教工作的企业、社会组织,按照规定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安置帮教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安置帮教工作需要。安置帮教相关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安置帮教基金,用于安置帮教对象的困难救助、就业帮扶、技能培训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安置帮教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用于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安置帮教对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安置帮教基地建设,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安置帮教工作,为安置帮教对象制定针对性帮教方案、提供社会适应性教育和训练、开展心理咨询与治疗等帮教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因提供帮教志愿服务产生的交通费、误餐费等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安置帮教工作中知悉的依法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
安置帮教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安置帮教对象应当正确、合理表达诉求,不得殴打、威胁、侮辱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扰乱、阻碍安置帮教工作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等机构发布含有歧视安置帮教对象招聘信息或者对安置帮教对象设置歧视性录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置帮教对象殴打、威胁、侮辱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扰乱、阻碍安置帮教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职人员在安置帮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